行政法学·行政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公开主体(a)
行政 行政不作为 其他行政行为 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采购代理
机构 政府信息 信息公开主体 信息公开范围 告知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法学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政府采购信息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掌握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概念,明确政府采购信息的概念。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行政一审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年第1辑(总第95辑)收录
司法行政/其他行政行为
()东行初字第44号
年10月20日
王桂丽任少华李秋英
四川智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东营市市级机关政府采购中心
林春柏(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
刘玉岚李坤(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
政府采购中心是经政府文件拟定采购职能的采购机关直属单位,行政相对人向该中心申请公开评标标准的政府采购信息,而该中心作出告知书告知行政相对人该信息不在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且其非政府信息公开主体。此种情况下,评标标准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且该公开主体如何认定。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采购中心于年4月22日作出的东采()第号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采购中心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标准,政府采购中心作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请其登陆有关网站查询。因评标标准属于政府采购文件内容,而政府采购文件是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的政府采购信息,符合政府信息的构成要件,且政府采购中心作为政府文件授权的组织,亦是该评标标准的制作、记录并保存的主体,因此,政府采购中心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应对评标标准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此,政府信息的构成要件包括:(一)主体为行政机关。此处的“行政机关”应作扩大解释,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此处的“履行职责”应解释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三)由行政机关制作或获取。(四)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而政府采购信息,是规范政府采购活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的总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由此可知,政府采购信息是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办理政府采购项目中制作或获取并予以记录、保存的文件、资料,符合政府信息的构成要件,即在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之内。关于信息公开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信息公开的主体为制作、保存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成为信息公开主体,所以《采购法》中保存采购文件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是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的主体,遂包括评标标准在内的政府采购信息应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公开。因此,由政府文件授权的政府采购中心属于政府采购信息的公开主体。
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标准,政府采购中心作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要求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首先,评标标准属于采购文件,采购文件属于应当妥善保存的政府采购信息,而政府采购信息符合政府信息的构成要件,即属于政府信息;其次,政府采购中心是被政府文件拟定的政府采购机关,属于采购代理机构,而采购代理机构是制作并记录、保存政府采购信息的主体;最后,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政府信息虽然由制作、保存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公开,但是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亦可成为信息公开主体。因此,被政府文件授权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中心对其制作、记录并保存的评标标准等政府采购信息应予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第四款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六条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第四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二)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
(三)采购方式,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载明原因;
(四)邀请和选择供应商的条件及原因;
(五)评标标准及确定中标人的原因;
(六)废标的原因;
(七)采用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相应记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二条政府采购信息,是指规范政府采购活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的总称。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是指将本办法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采购信息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八条除涉及国家秘密、供应商的商业秘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予保密的政府采购信息以外,下列政府采购信息必须公告: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三)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
(四)招标投标信息,包括公开招标公告、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中标公告、成交结果及其更正事项等;
(五)财政部门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
(六)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
(七)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告的其他政府采购信息。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前款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依法经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第十一条第三款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货物服务招标活动。其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货物服务招标事宜。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六)项行政机关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凡属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第五条第(十四)项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行政起诉状行政答辩状律师代理意见书行政一审判决书
1.简述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
2.论述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3.试述政府采购信息属于政府信息的认定。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行政判决书》
原告:四川智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胡法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春柏,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市级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
负责人:岳志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玉岚,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坤,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智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东营市市级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东营市采购中心)作出的东采()第号信息公开告知书一案,于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年8月6日受理后,于年8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春柏,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玉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包括”东营市财政局网络系统设备(编号:dyzcz-#)”在内的五个东营市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标准(包括但不限于投标报价得分计算方法、评标基准价确定方法等)。年4月22日,被告作出东采()第号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公开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公开的信息已按规定在财政部及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网站予以公开发布,请原告登陆有关网站查询,原告要求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被告于年8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东营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于年4月1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及原告申请被告公开五个涉案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标准;同时证明被告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2、东采()第号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是涉案五个采购项目的供应商,其申请公开涉案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标准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3、东营市财政局网络系统设备政府采购招标项目技术要求公示、招标公告、中标公告电脑截屏打印件各一份。
4、中国共产党东营市委员会政法委员会信息系统集成设备政府采购招标项目技术要求公示电脑截屏打印件三份,招标公告、中标公告电脑截屏打印件各一份。
5、东营市监察局科技防腐电子监察系统政府采购招标项目技术要求公示、招标公告、中标公告电脑截屏打印件各一份。
6、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房保障信息系统政府采购招标项目技术要求公示、招标公告、竞争性谈判公告、成交公告电脑截屏打印件各一份。
7、医院彩色超声诊断系统政府采购招标项目技术要求公示电脑截屏打印件两份,招标公告、中标公告电脑截屏打印件各一份。
3-7号证据证明被告已将涉案五个政府采购项目中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采购信息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开。
8、《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四)项,《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八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财库()号文件,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财库()90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四川智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年参加”东营市气象局人工影响天气项目”招标采购活动依法中标后,被告以该招标项目的评标标准中的投标报价得分计算方法不符合财政部要求为由废标。原告为了更好地参加东营市政府采购活动,需要研究、学习和了解东营市在有关政府采购项目中所适用的评标标准,特别是有关项目评标标准中的投标报价得分计算方法。原告于年3月28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东营市财政局网络系统设备(编号:dyzcz-#)”、中国共产党东营市委员会政法委员会信息系统集成设备(编号:dyzcz-#)、东营市监察局科技防腐电子监察系统(编号:dyzcz-#)、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房保障信息系统(编号:dyzcz-#-1)、医院彩色超声诊断系统(编号:dyzcz-26#)等五个东营市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标准(包括但不限于投标报价得分计算方法、评标基准价确定方法等)。被告于年4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信息公开告知书,其称,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公开的信息已按照《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财政部及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网站予以公开发布,原告要求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原告认为,被告错误地理解和执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网站上已经公开的内容,属于依职权应当主动公开的内容。原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向被告提出申请,并要求向原告公开其制作、保管的五个政府采购项目的评价标准(特别是有关项目评标标准中的投标报价得分计算方法),属于依申请公开的内容。被告拒不公开,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原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东采()第号信息公开告知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东营市财政局网络系统设备(编号:dyzcz-#)”的评标标准(包括但不限于投标报价得分计算方法、评标基准价确定方法等);3、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中国共产党东营市委员会政法委员会信息系统集成设备(编号:dyzcz-#)的评标标准(包括但不限于投标报价得分计算方法、评标基准价确定方法等);4、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东营市监察局科技防腐电子监察系统(编号:dyzcz-#)的评标标准(包括但不限于投标报价得分计算方法、评标基准价确定方法等);5、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房保障信息系统(编号:dyzcz-#-1)的评标标准(包括但不限于投标报价得分计算方法、评标基准价确定方法等);6、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医院彩色超声诊断系统(编号:dyzcz-26#)的评标标准(包括但不限于投标报价得分计算方法、评标基准价确定方法等);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东营市财政局给原告出具的非本单位公开信息告知书(东营市财政局第1号-非告)一份。证明被告是原告申请的信息制作单位,被告应当公开。
2、山东省东营市政府采购招标文件(项目编号:dyzcz-#-1)一份。证明原告申请的评标标准包括在招标文件中,被告制作并保存该文件。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作出的东采()第号信息公开告知书合法、有效,应予维持。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其申请公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告与其申请公开评标标准的五个政府采购项目之间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即该五个项目的评标标准与原告无关。《政府采购法》第十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第二十一条规定:“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原告未参加五个涉案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不是涉案五个政府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与该五个涉案采购项目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因此,该五个项目的采购文件(包括评标标准)、采购过程以及中标、成交结果等均与原告没有任何利害关系。
此外,由于不同采购项目的具体要求不同,每个采购项目会根据自身的特点、采购目的及获得的财政预算资金额度等因素,设定不同的得分项目及评标分值,不同采购项目的评标标准之间不具有可比性。该五个项目的评标标准与原告无关,原告诉称基于研究、学习的需要就是一个借口。
二、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既不属于政府信息,也不属于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的范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首先,被告是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其次,在政府采购业务中,被告是采购代理机构,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的范畴,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当然就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八条对应当以公告方式公开的政府采购信息进行了列举式的明确规定,原告在本案中申请公开的内容也不属于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的范围。
三、原告申请公开涉案评标标准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被告依法应当不予公开。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涉案评标标准的理由是”为了更好地参加东营政府采购活动,需要研究、学习和了解东营市在有关政府采购项目中所适用的评标标准”,但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有在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情形下,才可以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申请公开所依据理由中的”研究、学习”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科研”有着本质性的区别,二者是截然不同的。被告据此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四、被告已就五个涉案采购项目履行了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被告已经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五个涉案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公开的政府采购信息依法发布了公告。
综上,被告依法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不予以支持。
经举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原告的主张,编制政府采购文件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根据《山东省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定》(试行)第五条规定,被告制作保存该文件,就应当公开。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采购文件包括评标标准,该政府采购信息是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是被告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年参加的项目是计算机系统的集成,这五个项目也是计算机系统的集成,与原告年参加的政府采购项目属同一类,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五个项目的政府采购信息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明确写明建议向东营市采购中心咨询,没有直接说明该信息应当由被告公开。2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
经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2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答复,因未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3-7号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公告已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开,但不能证明原告申请的政府采购信息已经公开。被告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不能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合法。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是原告申请的政府采购信息的制作主体。
经审理查明,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被告公开包括”东营市财政局网络系统设备(编号:dyzcz-#)”在内的五个东营市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标准(包括但不限于投标报价得分计算方法、评标基准价确定方法等)。年4月22日,被告作出东采()第号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公开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公开的信息,按规定已在财政部及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网站予以公开发布,请原告登陆有关网站查询,原告要求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政府信息问题。《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政府采购信息,是指规范政府采购活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的总称。”《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采购文件是履行采购过程中制作、保存的资料,其中评标标准包括在采购文件之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依申请公开的事项属于政府信息。
二、关于被告是否属于涉案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公开的主体问题。《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政府采购法》第十六条规定: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为采购代理机构,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依法经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货物服务招标活动。东营市财政局、东营市监察局、东营市审计局《关于印发〈东营市市直部门单位政府采购工作职责〉的通知》规定:东营市采购中心的职责包括编制政府采购文件(包括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文件等),以及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负责东营市市级政府集中采购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是法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公开机关。被告认为其是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在政府采购业务中是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其行为属于民事行为的范畴,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程序问题。《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六)项规定:凡属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原告申请的政府采购信息不属于上述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不予公开范围,且该政府采购信息已在招标文件中向参与投标人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行政程序不符合法规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以学习、研究为由与生产、生活、科研无关,但其作出的告知书的内容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而不是不予提供。因此,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东营市市级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于年4月22日作出的东采()第号信息公开告知书。
二、被告东营市市级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营市市级机关政府采购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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