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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授予办法之学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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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分规定

(一)继续医学教育对象每年都必须参加继续医学教育,其任职期内平均每年取得的继续医学教育学分不得少于25学分,当年所获学分不得少于20学分。

(二)不同医疗卫生机构中的继续医学教育对象任期内平均每年应取得的Ⅰ类学分规定如下:医院、一等防保机构、省级医疗卫生单位不低于10学分;市级医疗卫生机构人员不低于7学分;县级医疗卫生机构人员不低于5学分。对乡镇级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的I类学分暂不作规定。

(三)继续医学教育对象取得I类学分可替代Ⅱ类学分,但Ⅱ类学分不能替代Ⅰ类学分。

(四)经单位批准,参加在职学历(学位)教育的,在规定学制年限内,年度学习成绩合格者,视为完成当年的25学分。

(五)经单位批准,凡到外单位进修(含出国进修)满6个月及以上,经考核合格者,视为完成每年规定的25学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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