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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东营律师端岩身份信息被他人在公司中冒

裁判要旨: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进行公司设立登记,被冒用人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准予企业登记设立的行政行为的,法院虽认定工商局对申请材料尽到了审查义务,但其依据虚假申请材料作出的企业设立登记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阅读提示: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登记设立和变更并不需要投资人、股东本人亲自到场办理。通过出具委托书的形式,由被委托人携带股东、投资人签署的公司设立或者变更登记申请书,以及其他符合法定数量、形式要求的材料文件即可完成工商设立登记手续。《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还规定工商部门仅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并不审查被委托人是否获得真实的授权,也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承担审查责任。同时,身份证遗失之后,即使当事人已经及时挂失、补办,但因我国目前尚未建成统一、联网的失效身份证登记系统,大量的遗失身份证仍然能够正常读取身份信息。

这就为冒用身份信息提供了“制度便利”。

身份信息被冒用登记设立企业之后,根据《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最直接的风险就是被冒用人将承担公司设立时承诺的股东出资责任,并在公司财产无法偿还对外债务时,在承诺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极端情况下还要承担连带责任。甚至会呆滞导致不良的征信记录、被“限高”等风险。

总结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有三种救济途径:1、工商部门投诉,要求撤销登记;、股东资格确认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当事人不具有股东资格;3、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工商部门准予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

在笔者近日接受咨询的案件中,当事人向工商部门投诉后,历经个多月,工商部门也未给出实质性的处理结果,并告知当事人可直接向法院起诉,只要法院作出裁判,工商部门可立即给予办理。可见,由于现行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条件和程序,当事人往往因证据材料不足等问题,反复奔走于工商部门和法院之间,令人苦不堪言。面对冗长的内部审查处理流程和直接以行政权力否定商事主体的主体资格可能产生的不确定风险,工商部门“明智”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选择了回避,把难题推给法院解决。(有少数工商部门制定发布了地方性的操作意见或细则,见后文“实务经验总结与延伸”部分。)

而在诉讼方式的选择上,由于现实生活中绝大部分冒用身份信息设立的公司都是“皮包公司”,工商部门系统内留存的公司电话和住址常常都是虚假的,被冒用人察觉权利被侵犯后,公司已经无迹可寻。因此,以公司为被告的股东资格确认诉讼的使用空间也就被限制在公司能够取得联系,且正常经营的相对较小的范围内。行政诉讼就成了仅存的“救命稻草”,现实中也有众多法院支持被冒用人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维权。本文也仅就以行政诉讼途径解决冒用身份信息进行公司设立登记问题做一定的梳理和说明。

裁判要旨

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进行公司设立登记,被冒用人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准予企业登记设立的行政行为的,法院虽认定工商局对申请材料尽到了审查义务,但其依据虚假申请材料作出的企业设立登记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案情简介

1、年9月5日,北京金鹏恒宇商贸中心向海淀工商分局申请企业设立登记。其中,投资人为何某,注册资本为万元。海淀工商分局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当场作出准予设立登记通知。

、年7月,何某接到税务部门电话通知,称何某于年9月注册的名为北京金鹏恒宇商贸中心的公司,因未办理相关税务登记手续属非正常经营。何某在海淀工商分局查询后,发现他人冒用其身份信息设立公司,虽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工商局作出的准予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

3、年11月15日,何某申请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申请书的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4、一审海淀区法院判决撤销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准予公司设立登记的行为,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海淀工商分局承担。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北京市二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本案中,法院明确认定工商部门在公司设立和变更登记中只有法定的形式审查义务,且案涉工商部门尽到了应有的审查义务,其允许案涉公司设立登记的行为不违反现行《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但根据鉴定意见表明,案涉申请材料并不是由当事人签署,如不对该行政行为给予纠正,将给原告带来极大的不公平、不利益。故此,法院以工商部门作出的准予案涉公司登记设立缺乏事实基础为由,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

需要的说明的是:1、本案并未追加案涉公司为第三人。一般来讲,为了便于查明案情事实,作为本判决结果最重要的指向对象,即使案涉公司已经未能取得联系,仍应当程序性的追加其第三人;、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工商部门承担。在工商部门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判决其承担不利益的诉讼结果有违法理。但是在实际侵权人已经无迹可寻的情况下,由同样并无过错的被冒用人承担颇为高昂的鉴定费用,亦不合理。故此,经法院利益权衡,判决由工商部门承担诉讼费用支出。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法院有关本案的判决涉及的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通过检索梳理近年来的法院判例和各地工商部门发布的有关处理冒用身份信息进行公司设立登记的政策文件,做如下说明:

1、诉讼中如何认定被冒用人对冒用行为是否知情?实务中该种主观的心理状态是通过客观的证据加以推定。这就要求在身份证丢失后,应及时挂失或者报警,并留存相关部门出具的纸质证明,例如报警后的报案证明、挂失补办后开具的补办证明等,登报声明也可以作为一种方式。庭审中当事人提交的前述几种材料可以用来证明在案涉公司申请登记设立的时间点之前,当事人的身份证已经丢失,后续有关该证件产生的责任和纠纷与自己无关,最大限度减少承担不必要的损失。

、诉讼中多采用笔迹鉴定的方式来认定工商部门留存的申请材料是否由当事人签署。但从逻辑上讲,既然公司登记设立可以由其他人代办,那么申请材料也完全存在由其他人代为签署的可能性,只要经被冒用人认可即可。因此即使鉴定意见认为不是由当事人签署,也不能彻底排除当事人知情的可能性。因此,法院在审理中一般会综合笔迹鉴定、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原被告的陈诉等因素判断是否存在当事人不知情的冒用情形,而非仅依据鉴定意见得出判决。

3、实际的众多判例中,对诉讼费、鉴定费等支出由谁承担并未形成统一的裁判思路。依照案涉公司及其股东、高管,冒用人等是否能够取得联系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大致可分为两种情形。第三人参诉的,法院一般判决由案涉公司或者冒用人承担诉讼费用支出。但是实际情况往往是案涉公司无法取得联系,该种情形下法院判决由被冒用人自行负担、工商部门负担或者由双方共同负担的判决都存在。因此,如果案涉公司和冒用人最终销声匿迹无法取得联系,被冒用人起诉时应当有最终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的心理预期。

4、被冒用人在起诉状中列明诉讼请求时,应当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工商部门作出的准予案涉公司登记设立的行政行为”。在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在起诉前都会先行向工商部门投诉要求撤销虚假登记,在工商部门无明确处理结论或者回复不予撤销后,才以“请求法院判决工商局撤销准予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或者“判决工商局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为诉讼请求向法院起诉。该种请求法院判决工商局“为一定行为”的诉讼请求要求以工商局“不作为”为前提,但在工商局已经尽到形式审查义务的情况下,该诉讼请求是否会被法院认可存在极大风险。

5、被冒用人起诉时可直接列明第三人。该做法虽在法理上尚有争议,但实践中已有此操作的先例,安微省高院   端岩律师,山东端航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

  山东端航律师事务所是由“端岩律师团队”十几名成员组建而成,并于年6月由山东省司法厅批准正式成立,由此开启了由一支律师团队转为律所内部合伙的一体化运营模式的现代化特色律所。秉承匠心精神,贴心、高效、专业的精英律师团队一体化模式依托端航律所平台和国内国外先进律所合作大平台,以高品质的法律服务赢得客户的认可和同行的尊重。

  主任端岩律师擅长处理重大复杂民商事诉讼与为疑难案件提供整体解决方案,并深耕于刑事民事交叉案件处理及经济犯罪案件的辩护。此外,结合常年法律顾问业务,为企业和个人提供合规经营法律服务。

  专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继承、房产合同、债权债务、公司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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端岩律师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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