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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20个不起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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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是最为常见的舞弊行为之一,还存在行为亵渎职务廉洁性的一面。通过数据分析,近年来,职务犯罪数量逐年递增,其社会不良影响不得不引起重视。本文从解析职务侵占罪的不起诉决定书着手,探讨该罪中常见不起诉理由。

01

职务侵占罪的概念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02

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才能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未故意构成,且故意的内容具有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我们曾经做过职务侵占罪的上海地区的大数据统计报告,高发群体主要为销售人员、业务人员、财务人员和仓库管理员。另外由于职务侵占规程中往往需要多人配合,导致共同犯罪的占比较高。

03

职务侵占罪的数额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04

职务侵占罪常见不起诉的理由

笔者在检察网上检索到年公开的20份职务侵占罪不起诉决定书,现将不起诉的理由分析如下:酌定不起诉

岳楼检二部刑不诉〔〕23号

基本案情:年1月至年4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利用自己担任原湖南**国家粮食储备库财务科出纳,负责管理单位资金的工作便利,多次挪用该单位资金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使用。年5月10日,原湖南**国家粮食储备库财务科即将对该单位资金和财务凭证进行核查、对账,王某某因无力还款,遂出逃至外地躲藏,直至年8月16日被抓获归案。经审计,王某某挪用资金总额为.33元。案发后,王某某已退还全部挪用资金。

不起诉理由: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退还违法所得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株天检公刑不诉〔〕9号

基本案情:年6月至年1月期间,**株洲**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分公司经理杨某甲(已起诉)、内勤吉某某(已不起诉)、业务员刘某甲、业务员李某某(未立案处理),**株洲**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经理杨某乙(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不签合同为客户发布广告、少签合同多发布广告、签合同广告费不入公司账等方式,将本单位广告收入非法占为己有,刘某甲合计侵占广告款13.万元,分得4.万元。案发后,刘某甲到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投案自首,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将赃款4.万元退缴至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

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刘某甲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且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徐开检二部刑不诉〔〕1号

基本案情:年至年期间,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与刘某某(已判刑)经预谋,利用刘某某先后担任徐州**筑路公司和徐州**养护公司(年12月18日从徐州**筑路公司独立出来)电气工程师,具有采购物料决定权的职务便利,以虚增物料价格的方式侵占徐州**筑路公司和徐州**养护公司财物共计约人民币元,后由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和刘某某按比例分配。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已经赔偿徐州**公司(下辖徐州**筑路公司和徐州**养护公司)人民币元并取得了谅解。

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此次犯罪系初犯,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且自愿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不起诉。

中检刑检刑不诉〔〕43号

基本案情: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大连热水器产品总监,利用其直接管理**公司大连热水器产业账户的职务上的便利,于年5月至年1月,将**公司上级部门**市场部向大连热水器产业部门划拨的大连**华南店场地费用的20万元额度专项经费,通过立项给**公司并由**公司进行货款抵扣的方式套取现金1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在唐**向**集团实名举报后,李某某将其收受的10万元返还给唐**,唐**交由侦查机关返还,现已被侦查机关冻结。大连**咨询有限公司已对李某某谅解。

不起诉理由:**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立案之前已将所有违法所得返还,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京丰检一部刑不诉〔〕号

基本案情:年1月至年1月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本市丰台区万芳园一区**号楼**室等地,利用其担任**(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兼职会计、保管公司账户及转账U盾的职务便利,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侵占该公司钱款人民币45万余元。年1月2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被害单位实际控制人林某某的陪同下归案。同年2月2日双方达成和解,刘某某家属退赔人民币46万元,被害单位对刘某某表示谅解。

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安检二部刑不诉〔〕号

基本案情: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任职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客户发展部总监一职期间,利用自己熟知楼盘销售返点操作规程,掌握房产中介销售房源信息的职务便利,将下级分销中介的销售房源情况汇总至其实际掌控的某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再以某乙公司的名义与某甲公司结算佣金,依托小房产中介介绍推销出去房源汇总套数数量累计多的方式,提高佣金跳点,而后扣除应支付给下级中介的佣金后,将剩余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前,徐某某共通过某乙公司收集上报15套房源与某甲公司结佣,每套房源均依照人民币元结算,除去其实际支付给下级中介公司佣金,共非法侵占佣金人民币元。查明,徐某某系抓获归案,案发后已退还全部赃款,获被害单位谅解。

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某某、退赔获得被害单位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南市西检刑不诉〔〕31号

基本案情:年7月至1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利用担任南宁市**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指使公司出纳许某乙以投资人许某丁的名义办理银行账户,后虚构许某丁退投资款的事由从公司账户将人民币万转至其控制的许某丁上述银行帐户,再由许某乙、许某甲儿子许某丙将上述钱款取出交给被不起诉人许某甲个人使用。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许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方,与被害方达成了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甲不起诉。

澄检一部刑不诉〔〕号

不起诉理由:年2月初,赵某某与邓某某商量偷运**码头的煤牟利。邓某某借钮某某向江苏**有限公司购买煤并至**码头提货的机会,将樊某某的运输车安排进提货车队中并上报于**码头,于赵某某值班当天进入**码头。期间,采用每车少装煤以增加车次以及同一天多次进入**码头的方式获得偷运煤的机会,赵某某以上述相同的操作方式安排偷运精煤的车辆离开**码头,以此完成偷运过程,获利由赵某某、邓某某平分。至年3月16日,赵某某、邓某某从**码头偷运精煤合计.02吨,价值人民币元,其中钮某某参与偷运精煤合计.04吨,价值人民币元。

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人钮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钮某某不起诉。

陵检刑不诉〔〕8号

基本案情:年11月至年3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海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担任物业助理,负责管理**间**期**栋、**栋业主及催缴物业费。在年10月至年3月期间,李某某利用其担任物业助理收取业主物业费的职务便利,将业主缴纳到其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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